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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312018-08

 

                                                硕士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按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我校各类硕士研究生。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新生须凭学校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其它有关证件在规定的日期报到。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必须请假,假期不得超过两周。

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在三个月内须进行政治思想品德、业务和健康复查。经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取得学籍。

第五条  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校医院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由学校批准办理休学手续,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

第六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二)入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者。

第七条  新学期开学,研究生必须按时到校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应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学习年限

第八条  研究生学制为3年。

第九条  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得延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及导师组同意,研究生部审核,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研究生必须在规定的学习年限或延长期限内,申请和完成学位论文答辩;超过期限,学校不受理论文答辩和学位申请,对研究生按结业处理。

 

                                                         第四章 纪律与考勤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坚持在校学习。除寒暑假外,研究生离校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校者,按旷课处理。

第十二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请事假,对有特殊情况者,应从严掌握。一学期内累计事假超过四周者应予休学。研究生请事假审批权限为:一天由辅导员批准;一周内须研究生部分管领导批准并备案;事假超过一周(含一周)必须经研究生部主任批准。

第十三条  研究生因病请假,须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病假在一周(含一周)以内,由辅导员审批并备案;病假在一周以上,须经研究生部分管领导审批并备案;病假超过一个月(含一个月),应予休学。

第十四条  研究生应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培养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完成学位论文、学术活动、教学实践和社会实践。

第十五条  研究生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对考试作弊者,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十六条  因教学、科研或论文工作需要,研究生在行课期间外出进行课题调研或出差,由指导教师签署意见报研究生部审批。定向培养的研究生,回原单位进行论文研究工作,需持原单位公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受理研究生出国探亲及旅游。特殊情况需经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进修、留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八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者,可申请休学。

第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条  因病需要休学的研究生应办理休学手续,其医疗费用及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学习期间怀孕的应予休学。

第二十二条   因病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并经校医院复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经三甲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及其它疾病不能继续学习者;

(二)因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三)本人主动提出退学者;

(四)休学期间违法违纪情节严重,不宜复学者。

(五)一学期有两门课程考核不合格或经补考仍有一门不合格者。

第二十四条  退学研究生自批准退学之日起,停止享受研究生的一切待遇,并于一周内办完离校手续。退学研究生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原单位;

(二)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不含定向或委托培养研究生),因学业成绩不合格退学的,原则上回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安排。

(三)定向或委托培养研究生,退回定向或委托培养单位;

(四)其它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研究生要定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奖励种类以学校研究生“奖助体系”规定的为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犯有错误的研究生,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通报批评或如下纪律处分处理:

(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凡有以下情况者给予通报批评:

不按时递交作业者;因事不按程序请假者;不遵守宿舍管理规定情节轻微者等。

第二十八条  凡有以下情况者应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宿舍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考试舞弊的;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者;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者;破 坏或损害公共财产拒绝赔偿的;违反社会治安行为等,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限。处分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十条  开除学籍处分由研究生部提出,分管校长批准。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研究生的一切待遇,并于一周内办完离校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在15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研究生部负责人、导师代表、学生代表、法律事务专家等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奖励、处分等材料归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规定,完成所有课程学习并通过毕业论文答辩者,德、智、体全面合格,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按规定程序申请硕士学位。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确因非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者,经研究生部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1年。在延长学习期间不享受普通奖学金和助学金待遇。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课程,但 未通过学位论文答辩者,发给结业证书。1年内通过学位论文答辩者发给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收回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学校对学满一年以上、考核合格的退学研究生,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肄业证书或学习证明。

第三十八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及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自主择业。定向或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毕业后必须履行协议回定向或委托培养单位工作。

 

                                             第九章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生,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一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学历证明书。学历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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